关于《三门峡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代拟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enan.gov.cn 时间:2021-12-30 07:58 来源: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三门峡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升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门峡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草案代拟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还可以登录三门峡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站查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期限为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信函寄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中路14号三门峡市文广旅局政策法规科,邮编472000,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smxdwhzk@163.com。

  3.传真:0398-2169011。

  三门峡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1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赓续红色血脉,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门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门峡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开发利用、传承弘扬,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文化资源和精神文化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文物和文化设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级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于传承、强化教育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部门牵头组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由多部门、多学科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管理、保护、利用、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文化和旅游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宣传思想、发展改革、文化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城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档案、党史方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制度。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分为市级、县(区)级。

  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文化资源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本级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文化资源,及时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确需调整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列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

  (一)见证党的活动、红军长征、革命老区、抗日救亡、解放战争、重大工程建设、抢险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及乡村振兴等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十八条 禁止刻画、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

  未经公布名录的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批准,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经批准同意的,应由公布名录的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予以妥善安置或异地重建。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其他有损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完整和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影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文化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确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不改变原状、真实性、完整性、最低限度干预、保护文化传统、使用恰当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的指导。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红色文化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给予帮助;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和方志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加强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红色文化资源的征集、收集。征集、收集红色文化资源,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文化资源优势,推动建党精神、革命精神、长征精神、老区精神、砥柱精神、艰苦奋斗精神、社会主义建设精神、改革开放精神、抢险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等传承弘扬。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创新方式、分类指导,推动做好红色文化传承弘扬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发挥铸魂立德育人的社会功能,建设红色文化品牌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理论研讨、应用研究及宣传交流,挖掘阐释红色文化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一条 鼓励依法收集利用口述历史、回忆记录等材料,整理提炼红色故事和崇高精神。

  第三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址、遗迹和红色主题博物馆、纪念馆、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文化资源,增强生动性、互动性、体验性和时代性。

  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准确、完整、权威。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当地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类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红色文化。鼓励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增强传播效果。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文化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四条 宣传思想、文化旅游、文物、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档案、党史方志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和演出经营单位等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研学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鼓励依托红色文化资源创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文明创建、社会实践教育等基地。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依托红色文化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及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文物、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包含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标识;制作行政区划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标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依托红色文化资源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积极发展红色旅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村红色旅游发展。

  鼓励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文化场馆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支持革命老区、偏远山区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发展红色旅游、文化创意等产业。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传承弘扬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业务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红色文化的传承弘扬应当尊重历史史实。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应当加强红色文化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理论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四十三条 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研机构和党史方志、档案等相关单位开展跨区域红色文化研究,提升三门峡在全国红色文化领域的影响力。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宣传思想、文化旅游、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加强合作,共同打造红色文艺精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类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和方志馆等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交流合作,促进协作共享。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旅游的宣传推广,发挥区域特色优势,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品质。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开展跨区域合作,促进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建设,丰富红色文化旅游产品供给,提升红色文化旅游整体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修复红色文化资源,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或者刻画、涂污、损坏红色文化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资源及红色精神的;

  (二)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

  (三)其他有损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级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家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关闭当前页面】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