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1997年03月13日
标  题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28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3月20日

第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及其他尘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推广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保证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粉尘浓度卫生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定型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得投产。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劳动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禁止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作业场所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应在三十日内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场所粉尘的测定周期是:

  (一)石棉尘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二次。

  (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下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和测尘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职工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结核病;

  (二)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和离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是:

  (一)尘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

  (二)作业场所中石棉尘或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监测合格率低于60%时,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

  (三)作业场所中游离二氧化矽含量在10%以下的粉尘,监测合格率高于60%时,作业人员每二年检查一次;

  (四)粉尘浓度降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监测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时,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职业史;

  (二)自觉症状及既往史;

  (三)结核病接触史;

  (四)一般临床检查;

  (五)胸部X线摄片;

  (六)其它特殊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立即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治疗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照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按季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二)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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