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2年07月23日
标  题 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71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7月30日

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7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承担文献资源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职能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包括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事业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按照有关规定馆长应当具有相应职称,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上岗资格。

  第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优化配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和阅览座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第七条 新建公共图书馆的设计,必须保证公共图书馆科学和实用功能,方便公众使用。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由各级财政从文化事业费中列支,并应根据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和地方财力适当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购置费应当单列,不得挪用。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提高信息加工、存贮和传递的能力,提高公共图书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文献资料,加强消防等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省图书馆不少于80小时,市级图书馆不少于63小时,县级图书馆不少于56小时,少年儿童图书馆不少于40小时。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公共图书馆应当照常开放。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采取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并注意为读者设计、营造和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

  读者借阅文献资料,应按规定出具有效证件,办理借阅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文献资料的借阅范围和办法。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

  少年儿童图书馆的文献资料应当符合少年儿童的特点,借阅范围不得含有不利于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图书展览、辅导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书刊资料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方面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书刊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和书刊资料的代查、代译工作。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对图书、报刊借阅实行免费服务,优先照顾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注册,搜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进行代查、代译、复制文献资料等工作,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基本藏量省图书馆不少于250万册,市级图书馆不少于40万册,县级图书馆逐步达到8万册。

  第十九条 省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省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主要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市、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市、县的地方文献和本省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形成馆藏特色。除收藏传统载体形式的文献外,应当收藏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卷)、科技影片、光盘等新型载体文献。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本行政区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出版物样本两部送当地公共图书馆收藏。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藏的文献资料,应当及时加工并投入借阅。对失去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料的处理,应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发馆藏资源,兴办和发展文化信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馆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和借阅文献资料的;

  (三)擅自限制文献借阅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的;

  (五)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读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损坏公共图书馆设备的;

  (二)遗失所借文献资料的;

  (三)撕毁、污损文献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将公共图书馆经费、文献购置费挪作他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共图书馆送缴出版物样本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送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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