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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取用水结余指标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7〕13号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月09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取用水结余指标
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7〕13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南水北调取用水结余指标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9日

  河南省南水北调取用水结余指标

  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运行期内我省部分地方取用水结余指标(以下称结余指标),充分发挥中线工程跨区域、跨流域优化调配水资源的重要作用,保障受水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7号)、《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资源供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结余指标,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水区有关市县(区)行政区域(包括灌区)在工程运行期内,未按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指标使用的水量。

  第三条 结余指标处置坚持以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为原则,通过优化配置和市场机制盘活存量,实现水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四条 结余指标认定和处置的主体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南水北调受水区结余指标进行认定和处置。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结余指标进行认定和处置。

  第五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处置结余指标,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或长期调整,也可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跨行政区域水权交易。

  第六条 受水区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结余指标没有处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统一收储转让的方式统筹处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处置结余指标,原则上不调整原行政区域已分配的水量指标。

  第二章 结余指标的认定与处置

  第七条 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运行期内,当年未使用并在下一个水量调度年内仍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区域分配水量指标,应认定为结余指标。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政府批准的南水北调水量分配指标、实际用水情况及年度用水计划对结余指标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置意见。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结余指标信息及处置建议。

  第九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结余指标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优先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处置。结余指标没有处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收储转让,在全省统筹配置。

  统筹配置结余指标,应优先考虑城市生活用水紧缺、水源单一、现有工程具备供水条件的区域。

  原则上,现有工程具备供水条件的,可按短期或中长期确定结余指标的配置期限。需要新建引调水工程、受水水厂的,结余指标配置的总体期限不低于10年。

  第十条 申请利用结余指标新增配置南水北调水源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区域用水需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设项目符合区域、产业相关规划及准入条件;(二)结余指标的期限、水量满足新增用水需求,并具备引用南水北调水源的工程建设条件与投资保障;(三)根据区域水资源配置规划和水资源规划论证情况,在充分挖掘本地水资源配置潜力的情况下,确需配置外调水解决水资源严重短缺问题;(四)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收储转让结余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委托收储转让单位转让结余指标的,应按水权交易相关规定,协调转让方、受让方签订水权交易协议(或合同)。(二)被认定为结余指标未进行处置的,由收储转让单位统一收储转让,并与受让方签订水权交易协议,明确转让的水量、期限、交易价格等。

  结余指标收储转让价格,应参照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南水北调综合水价(包括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确定,其中,基本水费应按有关规定上缴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部门,按比例分摊到形成结余指标的区域。转让结余指标获得的增值部分,由收储转让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内区域之间结余指标处置情况,应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长期调整的,应变更相应区域南水北调用水指标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水权交易获得的结余指标和临时调整的结余指标,仍占用原指标所有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不得干预结余指标的统筹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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