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年02月28日
标  题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147号 发布时间 2012年03月0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31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辖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销毁测绘成果及载体,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予以改正。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省辖市、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辖市或者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证明函;

  (二)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表;

  (三)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政府批文、立项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委托书和中标书等;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十五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批准其利用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交换机制,制定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提供公共服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界线长度、位置和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复制或者转借汇交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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