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08年4月15日前反馈至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电子邮件地址:jjfgc@hnfzb.gov.cn,邮寄地址:郑州市纬二路10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450003 传真:0371-65908871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促进节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开发、利用、消费能源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监察原则)节能监察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能分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全省节能监察工作,其主管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根据节能工作需要,设立节能监察机构。
建设、交通、农业、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状况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对监察对象实施动态节能监察。
第六条(监察费用)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监督)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节能规定的行为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
第八条(监察内容)节能监察机构对监察对象的下列活动实施节能监察:
(一)在设计、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设计规范和建成投产后合理用能情况;
(二)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情况;
(三)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标志制度情况;
(四)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情况;
(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六)利用生物质能源生产的燃气、电力和热力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情况;
(七)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情况;
(八)在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过程中开展节能服务情况;
(九)节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监察职责)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节能规定,普及节能知识和常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监察对象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和检查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五)依法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监察过程要求) 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影响监察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举报、投诉和监督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
节能监察机构在接到节能举报、投诉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投诉,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投诉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监察对象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情况等信息,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保密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保密制度。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回避制度) 节能监察人员与监察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监察对象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监察人员职责)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监察计划)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编制下达全省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和本辖区节能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辖区内节能监察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应当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告知制度) 节能监察机构按计划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制作节能监察通知书,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告知监察对象。
接受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需要临时监察的,节能监察机构可直接实施节能监察。
第十八条(监察形式) 节能监察可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形式。
第十九条(现场监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监察对象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监察对象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监察对象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现场监察规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监察对象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监察对象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一条(书面监察)监察内容简单或其他不适宜采用现场监察方式的,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的,监察对象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监察机构内部监督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依据,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监察对象。
第二十三条(监察人员职权)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调阅、复印或者抄录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二十四条(监察对象权利和义务)监察对象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不得隐匿、销毁、篡改证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监察对象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监察处理规定)??节能监察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节能违法行为或者节能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监察对象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监察对象限期改正;
(二)监察对象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监察对象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监察对象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监察对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监察整改规定) 节能监察机构应将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在监察结束后15日内,送交监察对象,并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监察对象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实施整改或者改进,并将整改或者改进情况按规定报告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听证制度)在对监察对象做出重大处理决定前,或者监察对象对监察结论有异议,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监察对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监察报告)??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节能监察结果应当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文书制作) 节能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建议书和节能监察报告书等文书格式,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监察对象存在下列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的;
(三)未按期淘汰国家或省政府明令淘汰或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
(四)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隐匿、销毁、篡改证据,以及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 监察对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节能监察机构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治安处罚)监察对象的人员阻碍节能监察人员进入监察地点,或者威胁、侮辱节能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察对象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监察对象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