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鼓励外来(含市外、国外、下同)客商对我市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和基础性产业、传统工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高新技术项目等进行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特别鼓励外来客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欢迎和支持外来客商利用资金、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对我市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鼓励外来客商购买我市企业产权、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或对现有企业承包、租赁经营。
第二条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个机构对外,一支笔审批,一条龙服务”。对投资者报送的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它材料,自文件报齐之日起,属市批准权限的十五日内批复。
第三条对新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优先开户,有关部门在征地、劳务、施工、供电、供水等方面优先安排,并在交通、通讯、商业网点、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配套设施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投资者需用土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出租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一次签约的期限根据不同行业、项目和投资者的意愿确定,最长期限为七十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在使用期内,经市土地管理部门输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外来投资企业用地价格可在当时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减交20-30%。
第五条新办外来投资企业,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在本市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免缴水资源费。
第六条国外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所征所得税税款由当地财政返还50%。
第七条国外客商投资兴办企业、林业、牧业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的25%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若再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对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可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的25%中返还给企业60%。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总额7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还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国内外来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照章纳税后,当地财政可给予适当返还。
第十一条外来客商在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和山区、省际边缘地区兴办的企业,除分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外,经批准,可采取一地一策,一厂一策,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二条国外客商投资,可以委托其在我国大陆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委托其大陆亲属利用侨汇、外汇资金或馈赠的设备兴办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对兴办能源、交通等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可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调剂解决。其它外商投资项目,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自由调剂。投资外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允许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成外汇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和国外贷款,均可通过人民银行委托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输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十五条外来客商投资新办的企业,按固定资产计,投入2000万元、5000万元、8000万元、1亿元人民币(或相应外币)以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免费提供1亩、3亩、5亩土地使用权给投资者,用于建设别墅或其它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期限与投资兴办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对外来客商独资企业和新办的合资企业,从建成投产年度起,三年内按当年为本市创税额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创税100万元的奖3%,创税150万元以上的奖5%。外商投资参股合作经营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25-30%、36-50%、51%以上,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和7%奖给外商投资者及企业有功人员。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十七条外来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凡在我市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工资、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自行招聘员工,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辞退、除名、开除职工。
第十八条保障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与市有关单位和企业发生合同纠纷,市政府责成有关职能部门积极调解,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除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来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除法律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需要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必须事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对于通过不同方式和途径,从市外、国外引进资金的,均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由资金使用单位支付。由引资人员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引进资金中直接扣除。
1、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外各界人士,为我市引进国外及港澳台资金牵线搭桥。对投资引进者,视资金数额大小、利率高低、使用期限长短,可按实际利用资金总额的1-3%予以奖励。
2、凡通过个人努力,从市外引进国内资金、争取计划外贷款、拨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等于国家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可按实际利用资金额给予引资者千分之五的劳务费;对低于或高于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可适当增减劳务费。
3、对金融部门在规模之外,从外地拆入资金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4、对党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从国家、省计划之外争取项目、资金的有功人员,视其情况分别给予政治上嘉奖、记功、记大功和经济上的适当奖励。
5、对无偿损赠资金用于兴办公共福利事业者,视其捐资额,可以命名、树碑立传或给予其它荣誉。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引进外地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人才,其户籍关系可迁入本市,人事档案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对其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可免费在南阳市区为其提供一套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居室,其配偶和子女可办理城市户口并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对引进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按当年直接新创利税总额的2-3%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在企业留利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凡为本市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服务,帮助开发名优特新产品的,或自带专利入股合作的,均给予技术转让费、服务费或进行利润分成,具体办法和企业商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对于有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在资金、能源方面给予倾斜;对本年度出口创汇100万美元、200万美元、300万美元、500万美元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分档次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我市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南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