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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四)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
(五)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
(七)在对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八)其他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 对社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下列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
(四)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其他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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